湖北省养老服务政策指南(2023版)
【政策依据】
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 (鄂政办发〔2012〕83号)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30号)
3.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14〕53号)
4.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等10部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5〕16号)
5.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44号)
6.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2号)
7.湖北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鄂政办发〔2021〕73号)
8.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3〕3号)
9.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十四五”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改社会〔2022〕180号)
10.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关于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若干措施(鄂卫通〔2020〕51号)
【政策内容】
——养老机构筹建、备案
一、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有哪些审批流程?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44号)精神,将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用地审批、规划报建、施工许可4个阶段: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阶段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用地审批阶段工作,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牵头规划报建阶段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施工许可阶段工作。各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统一组织开展并联审批,在流程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并统一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审批结果。
具体咨询当地相关牵头部门。
二、养老机构如何申请备案?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承诺书。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1个工作日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对已经开展“我要办养老院”一事联办的地区,养老机构举办人可向当地行政审批大厅直接申请养老机构备案。
三、已备案养老机构如何进行变更?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养老机构定价、收费
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管,同时加强对价格水平的监测分析。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区分服务对象实行不同收费政策。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主要发挥保基本作用,对特困供养对象实行免费政策;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高龄及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等提供的养老服务,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对全 部满足政策规定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后仍有空余床位的,其提供的养老服务床位费、护理费由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服务收益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改进管理服务能力、维护日常设施设备等,并接受政府部门监管。以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在与社会运营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中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调整等事项。
养老机构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原则上按月度向老人收取,伙食费等项目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实行市场定价的收费标准应保证相对稳定。养老机构应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定期向老人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
养老机构不得违反老年人意愿强制 服务、强制收费。不得收取与养老服务无关的其他费用。
——养老服务支持政策
一、举办养老机构有哪些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政策?
(一)各地按照老年人口密度、需求变化等因素,结合现有养老服务设施分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或空间布局规划,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布点等内容应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充分衔接,养老服务设施总量不足或规划滞后的,应对相关规划及时予以修改完善。
(二)将市、县民政部门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养老服务等基本民生需求,合理确定养老服务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保障项目用地空间需求。完善新建小区与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工作规则,严格落实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配建标准,对已交付产权人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对没有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的老旧小区,由地方政府纳入城市更新和城市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统筹整合和充分利用国有办公用房、厂房、商业设施等各类闲置场所和资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多种方式,按标准补齐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二、举办养老机构有哪些用地优惠政策?
(一)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统筹考虑养老服务用地布局,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扩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给,优先保障供应。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根据养老需求列入年度供应计划,并面向社会公布,做到应保尽保。新增养老服务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具备条件的地区应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
(二)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项目,按床位数100张、300张和500张的标准,分别列入县(市、区)、市(州)和省级服务业重点项目,优先给予用地保障。对于500张床位以上、规模较大养老项目,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原则,依法依规合理开发利用。
(三)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四)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
(五)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等模式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1.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可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也可暂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2.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县(市、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建设用地存量,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鼓励村三产留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4.按照“应改尽改、能转则转”的原则,将转型发展养老服务作为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培训疗养机构改革的主要方向,面向工薪阶层及低收入群体,提供普惠养老服务。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统筹整合利用闲置资源,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将老旧小区内或附近的闲置房屋,通过置换、划转、移交使用权等方式交由街道、社区统筹,因地制宜补齐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短板。5.制定养老机构物业改造和持有支持措施。建立既有物业改造和重建绿色通道,务实解决存量住房转型发展养老服务消防审批问题。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因地制宜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支持运营能力强、服务质量高的优秀民营企业利用各类房屋设施发展养老业务,允许国有物业租赁时限延长至10年以上,合理控制租赁收益水平。6.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与政府投资平台合作建立养老服务资产管理运营公司,集中购置、改造、运营管理养老设施,降低服务机构初期的建设和运营成本,增加普惠型养老服务供给。
统筹利用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程序依据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质。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加大政策支持和协调推进力度,建立健全“一事一议”机制,定期集中处置解决存量房屋和设施资产划转、改变土地用途、房屋报建、规划衔接等手续办理问题,以及邻避民扰等困难问题。
(六)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严禁改变养老服务性质及服务设施用途。
三、举办养老机构有哪些设施建设运营补贴政策?
完善养老机构建设、运营补贴制度,支持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补贴重点向护理型床位倾斜,探索试行营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普惠护理型床位同等享受建设和运营等补贴,各类补贴资金作为综合收入的一部分,用于运营和融资等成本支出,提高对护理型、连锁型民办养老机构的扶持力度。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标准。对新建机构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1500元、改造和租赁用房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一次性补助。对提供相同服务的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同等运营补贴政策,按收住失能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其他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依据实际服务老年人数量发放,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补贴标准应予以适当倾斜。具体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放。
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对专业化服务组织租赁场所或自建、购买场所开办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予以场所租金补贴或建设补助。对提供失能老年人照料服务的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农村幸福院,可比照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护理型床位运营补贴。
四、举办养老机构有哪些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政策?
(一)提高养老护理员的工资薪酬待遇和社会认同度。完善养老护理员薪酬待遇和社会保险政策,强化技能价值激励导向,促进养老护理员工资合理增长。本省养老机构与具有本省户籍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探索建立对养老护理员的入职补贴、岗位津贴和职业培训制度,完善职能技能等级与养老服务人员薪酬待遇挂钩机制,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业2年以上的人员,各地可给予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补贴或一次性奖励。对参加养老服务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按规定给予培训补助。建立养老服务褒扬机制,对取得相关职业(工种)技能等级证书、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落实积分落户政策。积极举办养老服务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选拔高素质技能人才。在养老服务机构中培养选拔优秀护理员,并为其提供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政策扶持。
(二)推进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支持各类院校结合行业发展动态优化专业设置,设立老年医学、老年护理、老年社会工作、老年服务与管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深化院校与养老服务机构校企合作,培育产教融合型企业,支持实训基地建设,推行养老“职业培训包”和“工学一体化”培训模式,建设一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实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举办养老服务类职业院校或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健全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开展职业能力提升专项行动,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转岗转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大力推进“互联网+养老职业技能培训”。将养老服务相关职业纳入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和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目录,鼓励支持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等从事养老服务,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等政策。
(三)发展特色养老服务。支持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参与,鼓励机构开发志愿服务项目。加快培养老年服务社会工作者,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工作岗位开发与设置。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特色养老服务。力争到2025年,实现每千名老年人、每百张养老机构床位配备社会工作者不少于1名。
(四)对在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在养老机构从事医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评定职称时,与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同等对待,并按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人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五、举办养老机构有哪些税费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
(一)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经民政部门备案的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提供社区养老相关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并按90%计入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第一条规定,养老服务机构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其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规定,对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四)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电、水、气、热价格。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用电、用水、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办理通信、有线电视、燃气等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六)社保补贴。对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养老机构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
非营利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体比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七)金融等扶持政策
1.创新信贷支持方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推进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探索收费权质押贷款,落实好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政策。探索允许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担保条件的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灵活提供循环贷款、年审制贷款、分期还本付息等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扩大实施养老产业专项企业债券和养老项目收益债券,支持合理灵活设置债券期限、选择权及还本付息方式,鼓励发行可续期债券。引导保险等金融机构探索开发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向养老行业提供增信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及养老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2.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实体,当年新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达到在职职工人数规定比例的,可按规定申请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中央财政和贷款所在地财政各承担一半 。
3.鼓励民办养老服务业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运营补贴中,应当确定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支付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费用。民办养老机构的保险费,地方人民政府从上级补助资金和各级留存福彩公益金中一般按实际应缴保费的50%给予定额保费补贴。
六、举办养老机构有哪些财政支持政策?
各地要将发展养老事业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完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发挥省级养老服务业引导基金的撬动放大作用,充分利用政府债券、财政专项资金等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带动社会资本投入,支持发展面向大众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产业。全省各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到2022年要将不低于55%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医养康养服务发展支持政策
推进机构医养康养结合。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机构以多种形式开展合作,提供多样化、多层次、个性化医养康养结合服务。鼓励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协议合作,养老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当地一家或多家医疗机构为医养结合服务支持机构,开通双向转介绿色通道。所有养老机构能够以不同形式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所有医疗机构开设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便利服务的绿色通道。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简化医养结合机构备案和审批手续,支持养老机构配备诊所、医务室、护理站,支持通过转型、改扩建或新建等形式,积极发展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推动医疗资源丰富的地区将部分一级、二级医疗机构逐步转型为护理、康复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中的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正式运营3个月后即可提出定点申请。探索发展失智老年人专业照护服务。每个市州建设1所失智老人养护院或开辟失智老人养护专区。
完善社区医养康养结合。推进健康养老向农村、社区、家庭延伸,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覆盖老年人。推动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与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同址或邻近设置,加强合作对接,有效实现医养结合进社区、服务连接便捷化。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等上门医疗服务。根据国家要求,积极探索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发展老年康复辅具服务。推进养老服务与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衔接融合,在有条件的社区、养老机构设立康复辅助器具租赁服务点和展示间,建立一批康复辅助器具体验点和配置服务点,构建集功能障碍人群需求、评估、适配、辅具供应、训练、使用、反馈等全流程式康复辅具服务体系,提高老年人康复服务水平。
——高龄津贴发放
领取对象:湖北省户籍,申请人年满80 周岁(或当地享受高龄津贴应达到的年龄) 。
补助标准:高龄津贴的发放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申领程序: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户籍的高龄老人,年满 80周岁,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办自行申请;失能失智或行动不便的高龄老人可由本人亲属或村(社区)负责民政事务的工作人员代为申请;集中供养的城乡高龄特困老人可由所在供养机构代为申请。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街道)民政办,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由乡镇(街道)民政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人补贴发放
领取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农村低保家庭高龄、失能老年人。同时符合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人补贴的老年人,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补贴。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人可叠加享受高龄津贴。城乡特困供养人员不纳入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人补贴范围。
补助标准:补贴发放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制定,原则上补贴标准不低于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
申领程序:由本人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依申请人申请的补贴类型,分别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情况调查和委托医疗机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身体状况鉴定,符合条件的发放补贴。
——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
实施对象:已纳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和脱贫人口中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改造对象范围扩大到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等。
改造内容:居家适老化改造主要围绕施工改造、设施配备、老年用品配置等方面进行住宅及家具设施适老化改造。各县(市、区)参考居家适老化改造项目和老年用品配置推荐清单确定本地区基础项免费的改造内容。对其他适老化项目自愿选择并自费。
补贴条件:1.申请者属于高龄类别,指年满80周岁的老年人(依据身份证为准);申请者属于失能类别,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范围的失能老年人和经济困难失能护理补贴老年人无需重新认定,脱贫人口中的老年人参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 号),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综合评估,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失能”;申请者属于残疾类别,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或第三代)。
2.申请居家适老化改造的实施对象,应对拟申请改造住房拥有产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拟申请改造的住房应符合质量安全相关标准、具备基础改造条件,且近期未列入政府征收、拆迁计划范围。已进行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不再重复纳入支持保障范围。
3.如因居家适老化改造确需老年人暂时迁出,应有自行在他处临时过渡的能力和条件。纳入分散供养范围的特困老年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安置在邻近的特困供养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暂时过渡。其他自行安排暂时过渡。
申请程序:由本人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湖北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序号 | 服务项目 | 服务内容及标准 | 服务对象 | 服务 类型 | 牵头责任 部门 |
1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对象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 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对象 | 物质 帮助 | 省人社厅 |
2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 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对象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 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对象 | 物质 帮助 | 省人社厅 |
3 | 高龄津贴 | 按户籍所在地确定标准发放高龄津贴。 | 本省户籍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 物质 帮助 | 省民政厅 |
4 | 提供社区活动场所 | 为老年人提供安全可靠、环境适宜、相对固定的室内外活动场所。 | 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 照护 服务 | 省民政厅 |
5 | 养老顾问服务 | 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政策咨询、信息查询、服务推荐等便民养老服务。 | 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 关爱 服务 | 省民政厅 |
6 | 就医便利服务 | 所有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 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 关爱 服务 | 省卫健委 |
7 | 老年教育服务 | 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老年教育资源服务,推动各级部门、行业企业、高校举办的老年大学面向社会有序开放老年教育资源。 | 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
关爱 服务 | 省教育厅 |
8 |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 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 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 物质 帮助 | 省交通 运输厅 |
9 | 参观公园、人文纪念馆和风景区 | 持优待证、居民身份证,进入各类公园、纪念性陵园,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门票实行免费。进入风景区和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已经开放的文物点、宗教活动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实行免费。 | 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 物质 帮助 | 省发改委 |
10 |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 | 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能力综合评估,可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结合,做好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与健康状况评估的衔接。 | 有需求的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 照护 服务 | 省民政厅 省卫健委 |
11 | 健康管理服务 |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提供1次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 | 辖区内65周岁及以上常住老年人 | 照护 服务 | 省卫健委 |
12 | 法律援助服务 | 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并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 符合条件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 物质 帮助 | 省法院 省司法厅 |
13 | 优抚集中供养 | 提供集中供养、医疗等保障。 | 老年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中的,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年优抚对象 | 照护 服务 |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4 | 分散特困供养 | 确定照料服务人,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定期探视并帮助其解决日常照料问题,在生病住院期间提供陪护。 | 自愿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的60周岁及以上特困老年人 | 照护 服务 | 省民政厅 |
15 | 集中特困供养 |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安排到相应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料。 | 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60周岁及以上特困老年人 | 照护 服务 | 省民政厅 |
16 | 低保重点保障 | 按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的比例增发低保金。 |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高龄老年人 | 物质 帮助 | 省民政厅 |
17 | 养老服务补贴 | 按不低于10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养老服务补贴。 | 城镇低收入家庭,农村低保家庭80周岁及以上 | 物质 帮助 | 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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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养老护理补贴 | 按不低于10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养老护理补贴。 | 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农村低保家庭老年人 | 物质 帮助 | 省民政厅 |
19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按不低于10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重度残疾护理补贴。 | 残疾等级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老年人 | 物质 帮助 | 省民政厅 |
2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 按不低于7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老年人 | 物质 帮助 | 省民政厅 |
21 | 家庭适老化改造 | 通过政府补贴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分年度逐步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提供无障碍改造服务。 |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家庭以及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残疾的老年人家庭 | 物质 帮助 | 省民政厅 |
22 | 家庭养老支持服务 | 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 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成员 | 物质 帮助 | 省人社厅 |
23 | 优先享受机构养老 | 同等条件下优先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 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军人等老年人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 | 照护 服务 | 省民政厅 省卫健委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24 | 居家探访关爱服务 |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开展居家探访关爱服务。 | 居家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 |
关爱 服务
| 省民政厅 |
25 | 流浪乞讨救助 |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老年人 | 物质 帮助 | 省民政厅 |
备注:1-11项为面向特定群体老年人的普惠服务项目,12-25项为面向特殊老年人的保障服务项目。